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20〕8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保障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促进旅游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闲置资源,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旅游民宿,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有序、注重品质、体现特色、环境友好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旅游民宿发展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支持在具有丰富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旅游民宿。鼓励农户、村集体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民宿经营管理。

对位于景区周边、特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国家风景道、边关地区等区域,自然环境优美、生态环境良好、民族文化特色鲜明的旅游民宿聚集地,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引导旅游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开办要求

第七条  旅游民宿客房规模参照《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9)执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超过规模的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场所,依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旅游民宿选址应当符合本辖区的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和文化旅游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划及要求,无地质灾害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

第九条  旅游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证明、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发展旅游民宿业;

(二)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配套基础设施,并达到环保要求;

(三)改建的旅游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四)旅游民宿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人文民俗、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民宿消防安全要求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改建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等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核对住宿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旅游民宿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强卫生管理,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环境干净卫生和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四条  旅游民宿产生的污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不得直接排入自然水体和洼地,旅游民宿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提供餐饮服务的,应配套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每日处理和转运。

第十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村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爱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开办程序

第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依法申请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旅游民宿建筑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开办实行备案制度。申办备案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申请。旅游民宿经营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张网”等系统平台向旅游民宿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旅游民宿申请备案事项包括:旅游民宿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旅游民宿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客房数量;旅游民宿建筑权属及类别;营业执照;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证明。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还应当提供食品经营许可凭证。

(二)受理。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以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

(三)审验。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牵头,成立由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组成的旅游民宿联合核验小组,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联合踏勘、审验,并在现场将审验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四)出具证书。在满足备案条件的前提下,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出具旅游民宿经营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依法为申请人提供便利,不得设置其他前置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公开当地旅游咨询、投诉和紧急救援电话。

第二十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告知并要求游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游客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游民宿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游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

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向游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台风、暴雨、洪水、泥石流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旅游民宿,应当及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民宿服务信息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平台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对旅游民宿经营者实名登记,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垂钓、采摘、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旅游民宿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星级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指导开展星级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统筹开展旅游民宿等级评定工作,开展旅游民宿产品推介活动,定期更新、发布旅游民宿名录。

公安机关负责旅游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旅游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指导和推动制定旅游民宿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消防部门依法对旅游民宿经营者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开展旅游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旅游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承担旅游民宿建设用地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旅游民宿的登记备案并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负责旅游民宿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消费维权及其他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卫生监督管理,做好旅游民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审查;加强对旅游民宿日常经营中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农业农村、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民宿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培育地方旅游民宿品牌。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旅游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旅游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旅游民宿安全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发现辖区内旅游民宿未依法备案的,督促、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旅游民宿行业协会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旅游民宿等级的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不按规定对入住游客身份证件进行核实、登记、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的;

(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的;

(三)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开展食品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的;

(四)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旅游民宿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备案的,由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旅游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旅游民宿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变更经营范围或重新申请旅游民宿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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